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501号
原告:陈尚祥。
被告:王大龙。
被告:陈必阳。
被告:王晓琴。被告张丽萍。
原告陈尚祥与被告陈必阳、王晓琴、王大龙、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祥、被告王大龙、陈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芹、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必阳、王晓琴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大龙、张丽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必阳、王晓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王大龙、张丽萍为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必阳、王大龙承认陈尚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必阳、王大龙承认陈尚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大龙、张丽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25日,到期后债务人陈必阳、王晓琴未还款,原告陈尚祥陈述于2012年6月初向被告王大龙主张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向张丽萍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丽萍的保证期限已过,张丽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王大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必阳、王晓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2011年7月26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大龙对被告陈必阳、王晓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大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必阳、王晓琴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必阳、王晓琴、王大龙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