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227号中区广场15楼0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10000778937689J。
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章,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妹,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谭凤章、黄三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联泰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联泰公司作为被告方,其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谭卫荣居住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而非江西省,即被保险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原审法院以谭卫荣入职时间不足一年从而否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以此认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联泰公司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或经查实的谭卫荣经常居住地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谭卫荣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谭卫荣离开了江西省并且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谭卫荣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保险人谭卫荣住所地法院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