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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198号

刘时生、周祥美等与王善兴、都永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时生,周祥美,王善兴,都永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198号

原告:刘时生,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周祥美,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兴,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都永丽,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山东省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964582316A。

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时生、周祥美与被告王善兴、都永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生、周祥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昊、被告都永丽、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时生、周祥美诉称:2015年11月14日,王善兴驾驶车牌号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EB6**挂),在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行驶至653KM+800M时,撞上刘时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刘时生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乘坐人周祥美受伤,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5年12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善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祥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时生、周祥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时生后转入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刘时生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王善兴、都永丽、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5846.45元;诉讼费用由王善兴、都永丽、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承担。都永丽辩称:1、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2、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的注销状态,我们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正常状态,车管所是错误将车标注为注销,车管所没有给我们正面答复,申请法庭调查核实;3、我给刘时生、周祥美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单子在刘时生、周祥美手里,垫付了4800元护栏费用、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责任险是事实,投保商业险和责任险100万,蒙EB6**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车辆发生事故时状态是注销,按照规定,我公司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如果判决在商业险内赔偿,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刘时生车辆占主责,承担70%,都永丽车辆按照30%责任赔偿;3、对刘时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所在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该是按照26936元的标准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4、该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在交强险中应该给这一部分赔偿预留,刘时生、周祥美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王善兴驾驶车牌号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EB6**挂),在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行驶至653KM+800M时,因避让不及撞上由快车道变道到慢车道的刘时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刘时生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刘时生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周祥美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2015年12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善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祥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时生、周祥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时生后转入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都永丽垫付医疗费2800元。刘时生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王善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EB6**挂),属于都永丽所有,在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刘时生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信用信息等,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致刘时生、周祥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肇事车辆、车主、保险、责任等信息;3、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事故报案情况;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刘时生、周祥美受伤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时生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6、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刘时生、周祥美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7、车辆维修及拖车等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及拖车停车费用;8、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时生伤残鉴定花费情况;9、单位证明,证明刘时生受伤后被单位辞退后无收入的事实;10、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花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时生、周祥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都永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都永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都永丽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扣除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10%的免赔率,由都永丽自行承担刘时生为城镇户口,周祥美系同一事故受伤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由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状态为有效状态,故对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的辩称,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时是注销状态,按照规定,我公司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意见,不予采信。都永丽垫付费用2800元,刘时生、周祥美予以认可,故都永丽垫付的2800元,应予返还。周祥美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时间,确定为22天。周祥美诉请的护理费,因周祥美住院治疗8天,故应按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经核定,刘时生的损失:1、医疗费237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5、误工费23986.2元(104.36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车辆维修费19500元,10,停车费460元,11,救援费900元,合计245810.91元。周祥美的损失:1、医疗费478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913.76元(114.22元/天×8天),5、误工费2295.92元(104.36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8670.24元。上述款项由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周祥美8670.24元,赔偿刘时生113329.76元。余款132481.15元,由于都永丽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都永丽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自行承担3974.4元(132481.15元×30%×10%)。人民保险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刘时生35769.9元(132481.15元×30%×90%)。刘时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都永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时生损失149099.66元,赔偿原告周祥美损失8670.24元。

二、被告都永丽赔偿原告刘时生3974.4元三、被告都永丽支付原告刘时生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刘时生、周祥美返还被告都永丽垫付款28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时生、周祥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刘时生、周祥美承担600元,由被告都永丽承担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