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001号
原告:戴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新建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高桥村。
负责人:戴年柏,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戴婷与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新建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建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婷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55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组常住村民,自出生取得被告所在地户籍。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外地居民夏正勇办理结婚登记,户口未迁出。2013年,被告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3年12月9日,被告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协商确定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75415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只分配补偿款2万元。经多次与村、组两级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征地补偿款55415元。新建村民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芜湖市南宁县村民夏正勇结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移。被告村民组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月13日发放给该村村民,每人分得75415元,只分配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征地补偿款472641.59元汇至原告父亲戴泽武账户,此款项包含分配给原告爷爷戴先柱、奶奶张桂兰、父亲戴泽武、母亲张玉霞、弟弟戴星、弟媳金慧六人补偿款452490元(75415元*6人)、以及原告补偿款20000元,总计47249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平等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原告随其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虽与他人登记结婚,但未迁出户口,仍保留在被告村民组,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依法应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而被告村民组在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决定只分配给原告20000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新建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戴婷征地补偿款55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新建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