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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杞民初字第466号

娄卫星与陈明丽、李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娄卫星,陈明丽,李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杞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娄卫星,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明丽,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德强,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娄卫星诉被告李德强、陈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陈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业务开发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李德强辩称:借款被告李德强愿意偿还,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陈明丽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明丽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李德强与原告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明丽不知,也没有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经营。

二、由于被告李德强在和被告陈明丽共同生活期间有外遇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从2002年都已经分居,并且多次协议和诉讼未果,在此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有李德强自己形成,李德强和陈明丽已经离婚。

三、原告和被告李德强的债权债务是非法集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此案件不受法律保护。

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李德强和陈明丽没有借款的合力和借款后的行为,没有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明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李德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虽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李德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庭审中被告陈明丽申请证人史法杰等人出庭作证,史法杰等证人陈述二被告经常生气,已经分居几年,被告李德强不顾家等。庭审中被告陈明丽提交本院作出的(2016)豫02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支付其任何本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年3月26日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为被告李德强所书写,被告李德强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债权人并不知情,被告陈明丽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条虽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李德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李德强、陈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卫星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云峰

审判员  李忠垒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