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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170号

杨伯平、叶新美与沈项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伯平,叶新美,沈项蕴,郑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170号

原告:杨伯平,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后坟自然村***号。

原告:叶新美,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后坟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项蕴,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黄泥山自然村***号。

第三人:郑丽萍,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北港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辉。

原告杨伯平、叶新美诉被告沈项蕴、第三人郑丽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伯平、叶新美撤诉。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杨伯平、叶新美承担。

审判员  余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