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170号
原告:杨伯平,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后坟自然村***号。
原告:叶新美,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后坟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项蕴,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黄泥山自然村***号。
第三人:郑丽萍,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北港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辉。
原告杨伯平、叶新美诉被告沈项蕴、第三人郑丽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伯平、叶新美撤诉。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杨伯平、叶新美承担。
审判员 余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