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2579号
原告:XXX,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宋圳国,男,1963年6月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阿尔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圳国。
原告XXX诉被告宋圳国、阿尔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8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宋圳国以公司开发建筑楼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X诉被告宋圳国、阿尔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应为宋振国,另法定代表人宋圳国实际应为宋振国,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故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7.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柱
审 判 员 魏秀国
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