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042号
原告:杨晓玉,女,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三台中学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淑秋,女,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系杨晓玉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育浩,男,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
委托代理人:左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林,男,汉族,住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邓正洪。
被告:邓正洪,男,汉族,住三台县紫河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
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玉与被告吴小林、邓正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玉之委托代理人唐育浩、左勇,被告吴小林之委托代理人邓正洪(也系本案被告)、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玉诉称:2016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吴小林驾驶邓正洪所有的甲车搭乘杨晓玉,沿成都市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天府立交桥上时,与黄奕杰驾驶的乙车和杨承烨驾驶的丙车发生三车追尾碰撞,致杨晓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交通管路局第六分局认定,吴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被告吴小林、邓正洪共同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不严重,没有住院但要求我们支付2000元医疗费,我们支付了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座位险5万元,但该车系三车相撞,应该由另外两个无责车辆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吴小林驾驶邓正洪所有的甲车搭乘杨晓玉,沿成都市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天府立交桥上时,与黄奕杰驾驶的乙车和杨承烨驾驶的丙车发生三车追尾碰撞,致杨晓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交通管路局第六分局认定,吴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作了头颅及胸部CT检查,发生检查费460元,未住院治疗,亦未发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吴小林与邓正洪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系吴小林借用邓正洪车辆,被告已经垫付费用800元。另: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补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原告腰椎3/4轻度膨出;第二组证据是处方签,该处方签载明原告诊断为急性荨麻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CT检查费及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到医院作了头颅及胸部CT检查,发生了检查费,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3000元,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两组证据分别载明原告腰椎3/4轻度膨出及被诊断为急性荨麻疹,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腰椎3/4轻度膨出及急性荨麻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杨晓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