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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162号

贾某某、常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04年1月6日,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2015年4月27日被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2日12时,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杨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6000元。2、2015年10月23日9时,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苏木某嘎查毫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3、2015年10月23日23时,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苏木某嘎查森某某家,窃得两条驼绒保健裤(无法鉴定)。4、2015年10月23日9时,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苏木某嘎查阿某家,窃取现金15000元,马钱12枚(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钱10枚价值共30元,2枚五珠经鉴定共16.66元,共计46.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6.66元。5、2015年10月29日8时,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高某应家,窃取现金1740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人民币730.14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人民币263.23元,一颗黄金转运珠经鉴定人民币201.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61元。6、2015年10月29日7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图某某家中,窃取现金70元、一部三星平板手机N5100经鉴定人民币800元,一个鼻烟壶(无法鉴定,价值不详),共计价值人民币870元。7、2015年10月29日10时50分至18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呼某图家中,窃取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人民币800元、一条苏烟香烟经鉴定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5年10月29日10时50分至18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巴某家中,窃取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人民币750元,6盒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人民币270元,两盒鄂尔多斯香烟经鉴定人民币180元,一个银勺子经鉴定175元,两个箭头(无法鉴定),一枚铜制戒指(无法鉴定),一件黑色中长款棉衣(无法鉴定),一条红色手链(无法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上述鄂托克旗地区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7426.27元。达拉特旗地区:9、2015年10月29日7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达拉特旗某镇某村赵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达拉特旗地区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杭锦旗地区:10、2015年10月29日7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杭锦旗某苏木草原站一社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40元人民币。杭锦旗地区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0元。陕西省子长县:11、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进入陕西省子长县某镇某村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2400元。陕西省子长县地区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在鄂托克旗、达拉特旗、杭锦旗、陕西省子长县等多地实施盗窃,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66.27元。被告人常某某在鄂托克旗、达拉特旗、杭锦旗等多地实施盗窃,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666.2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鄂托克旗地区1、2015年10月22日12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村杨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6000元。2、2015年10月23日9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苏木某嘎查毫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3、2015年10月23日9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苏木某嘎查森某某家,窃得两条驼绒保健裤(无法鉴定)。4、2015年10月23日9时至24日4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苏木某嘎查阿某家,窃取现金15000元,马钱12枚(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钱10枚价值共30元,2枚五珠经鉴定共16.66元,共计46.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6.66元。5、2015年10月29日8时至11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村高某应家,窃取现金1740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人民币730.14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人民币263.23元,一颗黄金转运珠经鉴定人民币201.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61元。6、2015年10月29日7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图某某家中,窃取现金70元、一部三星平板手机N5100经鉴定人民币800元,一个鼻烟壶(无法鉴定,价值不详),共计价值人民币870元。7、2015年10月29日10时50分至18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呼某图家中,窃取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人民币800元、一条苏烟香烟经鉴定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5年10月29日7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巴某家中,窃取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人民币750元,6盒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人民币270元,两盒鄂尔多斯香烟经鉴定人民币180元,一个银勺子经鉴定175元,两个箭头(无法鉴定),一枚铜制戒指(无法鉴定),一件黑色中长款棉衣(无法鉴定),一条红色手链(无法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

二、达拉特旗地区:9、2015年10月29日7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达拉特旗某镇某村赵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三、杭锦旗地区:10、2015年10月22日11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进入杭锦旗某苏木草原站一社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4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在鄂托克旗、达拉特旗、杭锦旗等地共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9666.27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后向被害人阿某、呼某发还了部分赃物,向被告人高某应、图某某、巴某、赵某发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剩余在案扣押的一双休闲鞋、三根撬棍、十三颗手链珠珠、二条香烟、十七盒香烟、一枚麻钱、二个铜制品、一个银质手镯、一个鱼形饰品、一个金色手镯、二个吊坠、二张身份证、二套行驶证、一个夹克、一部照相机、一对银质手镯、一条项链、一双鞋、一枚硬币、一张纸币、一辆三菱欧蓝德轿车等物随案移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积极追缴了部分赃物,并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作案工具陕JW99**三菱欧蓝德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不予认可,并现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6000元、向阿某退赔15000元、向呼某图退赔360元、向高某某退赔240元。

四、随案移送物品及作案工具陕JW99**三菱欧蓝德轿车,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详见另查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格 日 乐

审 判 员 阿日古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沁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宝 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