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99号
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金通华府22幢裙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关土,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外蒿庄***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59********。
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上虞分公司)与被告潜关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关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48.80元、公共能耗费631.50元、水费29.43元,合计3209.73元;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24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虞区百官街道南都花园小区24幢1单元601室业主,原告经相关程序确定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经催缴,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48.80元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潜关土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证存根、单元验收反馈表、交房确认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均系书证原件,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丰公路外环南路的南都花园小区建设单位上虞皇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奥公司向南都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方式,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贮藏室0.95元/月·平方米,车位管理费为30元/个·月,车库管理费为40元/个·月;物业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周期交纳,业主应于交付之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物业承接日先发生者为准)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周期前10日交纳当周期物业服务费。物业公用、共用部分运行发生的能耗分摊费用为0.3元/月·平方米。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每日应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述物业服务由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接收管理,被告潜关土接受的物业管理服务实际由原告依照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但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尚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48.80元,公共能耗费631.50元。另查明,被告潜关土系南都花园24幢601室业主,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40.44平方米。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奥公司与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丰公路外环南路的南都花园小区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后由原告承受,业主接受的小区物业服务系由原告提供。被告潜关土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水费,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关土应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48.80元,公共能耗费63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8元,合计人民币369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关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技江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鹏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