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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025号

刘立华与潍坊顺风机械厂、刘继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立华,潍坊顺风机械厂,刘继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025号原告刘立华。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大柳树柳东村。负责人刘继斌,经理。被告刘继斌。

原告刘立华与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刘继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处干电焊工,未签定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保险费。工资为计件制,自2014年5至10月份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共拖欠原告工资1542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5421.5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刘俊明向其出具的金额总计为15421.5元的证明单5份,以证明2014年5-10月份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所欠发其工资数额。经查,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继斌,刘俊明在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任车间主任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刘俊明系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的车间主任,其所出具证明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提供了劳动,故其所欠原告工资报酬应予支付。被告刘继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潍坊顺风机械厂欠原告刘立华工资报酬15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继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顺风机械厂、刘继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