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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295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并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4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港市港北区某宾馆门口,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检测清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莫一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逍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