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494号原告王黎涛,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原告王丽娟,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与原告王黎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华,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延平路。
原告王黎涛、王丽娟与被告张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涛、王丽娟,被告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和10月,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认可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该115万元被告直接借给了案外人任珍,任珍给被告出具了借据,现任珍涉嫌犯罪被逮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黎涛、王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王丽娟借款3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王黎涛借款8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15万元。庭审中,原告王黎涛、王丽娟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15万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认可向原告王黎涛、王丽娟借款共计115万元,并表示愿意积极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黎涛、王丽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黎涛借款80万元、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35万元。如果被告张桂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张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