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5479号

鹿金连与朱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鹿金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现被羁押。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金连。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徐某与被上诉人鹿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宿敏、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金连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朱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鹿金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2014年7月20日,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上述借款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1.71万元(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6个月;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被告朱某某认可向原告鹿金连借款30万元,但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0月份,每月按照月利率7%向原告偿还利息2.1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本案债务应当全部由被告朱某某偿还,与被告徐某无关。徐某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债务与被告徐某无关,其无偿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某、徐某共同向原告鹿金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某某因经商急用,自愿向鹿金连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期限1月,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每日的违约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其他一切相应费用等。”两被告在借款人后分别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朱某某还填写了自己的相关资料。朱某某收到款项20万元后,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鹿金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某某因经商急用,自愿向鹿金连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期限1月,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其他一切相应费用等。“朱某某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另外还填写了自己的相关资料。朱某某收到现金10万元后,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朱某某、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朱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偿还了部分利息,且所述每月还款数额2.1万元及月利率7%与借条的约定明显不符。原告鹿金连提供丈夫刘建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并没有每月转存2.1万元的交易记录。原告夫妇均认可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4日分别支付利息1.5万元,共计4.5万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徐某于2004年10月份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鹿金连在起诉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4)黄民保字第501号-1民事裁定,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徐某在第一份借条上分别签名、捺印,共同向原告鹿金连借款20万元;虽然第二份借条仅有朱某某的签名、捺印,但该笔借款10万元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该债务系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而对于违约金、逾期利率以及其他费用,第一笔借款约定不明,第二笔借款同时约定,原告诉求分别按照年利率6%和24%计算借款利息共计1.71万元,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偿还了部分利息,且所述每月还款数额2.1万元及月利率7%与借条的约定明显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并没有每月转存2.1万元的交易记录,故对朱某某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偿还借款利息4.5万元,因原告仅主张利息1.71万元,差额部分2.79万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1万元(30万元-2.79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鹿金连借款本金27.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鹿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8177元,由原告鹿金连承担914元,被告朱某某、徐某共同负担7263元。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7263元。宣判后,徐某、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3276元。其主要理由是:关于还款数额,除一审法院扣除的被上诉人认可已偿还的4.5万元外,上诉人还归还158400元。上述款项与朱某某银行卡中支出款项时间、金额一致,该款项系归还借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同时,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未清偿本金情况下,又于2014年7月20日借给朱某某10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的实际借款数额错误,应以提供借款时转帐数额认定,朱某某说其中2013年实际给付金额是186000元,其中转帐给了17500元,剩余给的现金,扣除了利息14000元,按照7%的利率。2014年借款10万元,实际给付93000元,按照月利率7%,扣除7000元利息。

被上诉人鹿金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朱某某、徐某向法庭朱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15,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帐户查询明细一份。证明:除一审法院扣除的被上诉人鹿金连认可已偿还的4.5万元外,尚有158400元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指定收款帐户明细中金额、时间一致:2014年4月1日6300、2014年4月21日6300、2014年4月29日4.3万、2014年5月24日6300元、2014年5月5日4200元、2014年5月27日4200元、2014年6月7日1.1万、6月16日2万、8月11日6300元、8月18日17100元、8月27日2100元、9月4日2万、10月14日8000元,该款项为朱某某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鹿金连质证称:往来款项数目与时间只是巧合,不足以证明系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银行帐户中158400元的出款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帐户中进款时间、金额一致,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朱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鹿金连向法庭提交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3月25日朱某某借条、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与朱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2014年3月朱某某向其借款二笔306300元,共计612600元,均是现金给付朱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徐某质证称:朱某某未收到该二笔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款项支付证明,这么大笔的款项不可能现金交付,该二笔借款的真实性不存在,其证明事项不成立。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二笔借款共计612600元,其未提交款项支付证据,上诉人对借款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以及上诉人朱某某已归还款项的数额是否恰当。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规定即“禁反言”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中20万元的借款提交了17500元的转帐记录,主张其余系现金给付,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转帐及现金共计借款30万元,且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已归还款项,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徐某提交新证据证明除一审中认定的还款4.5万元之外朱某某还归还158400元,该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仅诉请利息1.71万元,故该还款应予以折抵本金,即上诉人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1.37万元。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故本院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另,本案二审改判系上诉人朱某某、徐某提交新证据所致,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朱某某、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朱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鹿金连借款本金11.37万元;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2号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6057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8177元,由被上诉人鹿金连承担1914元,上诉人朱某某、徐某共同负担6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上诉人朱某某、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