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法院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晋09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邸某伙同刘宝清(另案处理)来到静乐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将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双枪电动三轮车价值为7800元。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邸某伙同高金鱼(吕梁市岚县公安局处理)流窜至岚县东村东河明珠小区14号楼2单元楼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改锥将史元吉的立马牌踏板电动自行车锁撬开盗走。经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4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邸某伙同高金鱼流窜至岚县东村镇高崖底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改锥将刘计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自行车锁撬开盗走。当日下午,刘计明向邸某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701.39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邸某伙同高金鱼流窜至岚县东村镇东村葡萄园,用自制改锥撬刘晓军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锁,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刘晓军当场抓获,邸某赔付刘晓军300元修锁钱后离开。经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66.67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发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136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邸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136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是对其各项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故其认为量刑偏重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郎丽英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