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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525号

王晓耕与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耕,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耕,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董事长。

上诉人王晓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单杰在一审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从单杰账户汇入被上诉人永惠公司账户1000万元的权属和性质,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王晓耕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单杰应上诉人王晓耕申请出庭作证,致使本案案情发生变化,影响到本案以下基本事实的认定,而该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

一、涉案款项的来源。上诉人王晓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称该款属于上诉人王晓耕,但单杰在本院庭审作证时称该款属于上诉人王晓耕之父王福瑞所开办的山东鑫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涉案款项的来源不清。

二、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性、签约的目的和基础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永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帮勇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称,其不认识单杰、上诉人王晓耕,不确定是否认识王福瑞,而且对该宗借款没有印象,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印章无法看出真伪。在此情形下,签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签约时双方经办人的情况及签约的背景不清。2、上诉人王晓耕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无偿出借大额款项的出借目的不清。3、单杰2013年7月8日汇入被上诉人永惠公司账户的款项当日被作为投资转入肥城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真实原因不清,山东鑫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肥城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被上诉人永惠公司与肥城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因此发生涉案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清。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情况,致使处理本案时需对以上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清,但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视为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晓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颜振贞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世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