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209号
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79号B馆七层。
负责人:荀宝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79号1幢B座6层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261XXXX。
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系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荀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将承租的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B馆四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直至将承租房交付给原告为止(截至2016年10月31日,拖欠承包费2455263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965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B馆四层的部分房屋,租用面积为5467.12平方米,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合同同时对承包费及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拖欠承包费1757083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3日委托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五日内付清拖欠的承包费,否则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腾出所承包的房屋。被告当天收到律师函,但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没有权利提起诉讼;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仲裁裁定生效之日起,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租赁房屋的相对方系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4日的《承包合同》、2015年4月18日的《催交房屋租赁费函》、2016年2月4日的《承诺书》、2016年4月8日的《承诺书》、2016年9月23日的《律师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5日的《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山西基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的《催交房屋租赁费函》、2015年12月14日的《告知函》、2015年12月18日的《催缴欠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因被告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此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日的《文件》不认可,因该《文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收欣泽集团账款明细附件表》及《欣泽集团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表对账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称系被骗所签,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系被骗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无被告签字的《应收欣泽集团账款明细附件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欣泽集团六层租金费用明细表对账单》,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不涉及六层,该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迎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系原告与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太原市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089号裁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系原告与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托管的位于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B馆四层的部分房屋,租赁建筑面积为5467.12平方米,以及B馆一层原一代佳人门厅;被告将承包的上述物业四层用于酒店经营、餐饮业;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B馆四层承包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支付1230333元、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支付1995499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每年支付2075319元、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每年支付2158332元,B馆一层原一代佳人门厅承包标准为每年18万元,原告保证被告正当使用观光电梯一部,使用费用为每年2万元(包括维保费和电费),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租期前半年租金997750元、2015年4月5日付清第一年租期剩余租金232583元,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房屋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须于每年的6月11日前和12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半年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物业的水费(8元/吨)、电费(1.2元/度)、冬季供暖费用(8.5/平方米/月)、夏季空调费用(条件具备后再确定)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收费时间按月支付;在被告逾期15日后仍不支付原告租金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2月4日欠原告房租、两年电梯维护费共计2068083元,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还款1669208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6月6日开始每月缴纳50万元整,直到房费、物业费、电梯费、维保费等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再次催要所欠款项。经核对,2017年3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波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B馆四层房屋租金2986190元、B馆一层门厅费114411元、观光电梯费52714元、四层水费8360元、一层电费54895.2元,合计3216570.2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没有权利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仲裁裁定生效之日起,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租赁房屋的相对方系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无关”,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分析,虽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对账之后支付的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为3186570.2元。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止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因交付日期不确定,原告可在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日期确定后再进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B馆四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
二、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3186570.2元;
三、驳回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负担2041元、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龙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旭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