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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456号

朱明超、朱某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明超,朱某,朱文龙,刘庞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朱明超,又名朱艳军,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明超,系原告朱某之父。原告朱文龙,男,1996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庞秀,女,1944年5月17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肖翔,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明超、朱文龙、朱某、刘庞秀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坤、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朱明超与李广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文龙、朱某系李广红子女,原告刘庞秀系李广红母亲。2015年5月11日5时21分,刘志强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杞县106国道691公里时,与相同方向原告朱明超驾驶的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广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志强逃逸,后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超、李广红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明超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5时21分,刘志强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91公里时,与相同方向朱明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广红当场死亡、朱明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志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52号事故认定,认定刘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超、李广红无责任。豫B×××××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志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6月19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次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740元。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刘志强已赔偿朱明超等人除交强险应赔限额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等。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李广红与朱明超系夫妻关系,朱文龙、朱某系其之女,刘庞秀系李广红之母。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明超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26113.22元,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出血,左肾血肿、挫伤等。李广红于1972年5月19日出生,李广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损失为:

一、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万元;

二、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52号事故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杞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有杞价事估字(2015)第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74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40元,共计1174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超、朱文龙、朱某、刘庞秀精神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共计11万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