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184号
原告:泗阳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前进村一组广电大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钢柱,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泗阳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吴钢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丁一凡,被告吴钢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1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泗阳县万诚国际广场小区18号楼3单元306室业主。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为泗阳县万诚国际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3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原告在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后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依约定应当缴纳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吴钢柱辩称:原告的物业费计算错误,每户收费标准不一致,原告的服务范围不明确。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过物业费。因物业公司经常更换,被告不清楚应该支付给谁。被告同意支付物业费,但不同意全额支付,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要求打折,同意一年给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万诚国际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嘉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元;公共水电能耗费每户每年7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嘉华公司自2012年起为万诚国际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吴钢柱系泗阳县万诚国际广场小区的住户,房屋产权面积116.86平方米。被告吴钢柱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胡艳芳物业服务凭证收据、2013年10月万诚国际广场资料汇编、《泗阳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诚国际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嘉华公司签订《泗阳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万诚国际广场小区物业委托原告嘉华公司管理,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万诚国际广场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2年至2014年期间,虽然万诚国际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嘉华公司未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原告嘉华公司实际为万诚国际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吴钢柱应向原告嘉华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虽因客观原因致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但被告可以申请减少物业服务费,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案酌情减少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较为公平合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瑕疵程度以及造成的原因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共计300元为宜。综上,被告吴钢柱应当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00元的利息,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钢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200元及利息(以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以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钢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