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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193号

原告郑萌与被告李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萌,李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193号

原告:郑萌,女,生于1979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伟,男,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郑萌与被告李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分别在绵阳市、南部县经营水泥厂。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8000元的水泥,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李明伟辩称,我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原告应按照行业规矩返12000元的点子钱给我,我才给她付水泥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8000元的水泥,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明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郑萌水泥责欠28000元正((贰万捌仟元正))其中郑萌为水泥款点子为反欠李明伟2015.3.11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应向其返12000元的点子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称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相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萌支付欠付的水泥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