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66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代表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生机,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生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规定:
一、被告吴生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253.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5569.79元、罚息250.28元、复利110.0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生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旭东
审 判 员 钱苏闽
代理
审判员 陈维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