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203号原告刘思刚。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阳。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吉光。原告刘思刚和被告王培阳、姜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刚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被告王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辰虎,被告姜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刚诉称,被告王培阳因资金需要先后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300元、3000元、6000元、4700元,被告姜吉光在被告王培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王培阳辩称,被告王培阳实际向原告借款27000元,因为在借款之处,原告已将当月的利息3000元已经扣除,仅付给王培阳27000元。2、原告主张的6300元、3000元、6000元以及4700元中的700元,均系利息,因为元、被告双方在约定借款时,同时约定了3000元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实际给付了27000元,事后本案的被告多次给付原告款项累计达6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按照法定年利息24%计算,本案的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利息及本金,不再欠原告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吉光辩称,我系被告王培阳的担保人,原告借给被告王培阳的钱本身就是高利贷,就是违法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培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思刚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王培阳。2014年5月31日,担保人姜吉光”。出具借条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7000元,之后,2014年10月9日,王培阳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6日支付14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姜吉光通过农业银行付给原告8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通过他人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培阳为原告出具借条6300元,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3000元,2015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6000元,上述三支借条被告称是欠原告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之后被告王培阳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刘思刚人民币4700元,被告称实际借款4000元,700元系利息,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3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2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3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推定3000元为原告预扣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本金,本院仅支持27000元,其余3000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培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该借条为欠利息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通过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该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关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及借款的前后顺序,应当首先偿还最初借款27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银行还款共计25000元应予以兑除,被告王培阳尚欠2000元,应当立即偿还,被告姜吉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借款20000元应由被告王培阳予以偿还,被告称曾还款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阳付给原告刘思刚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姜吉光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培阳付给原告刘思刚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培阳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