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7民初620号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620号原告李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并返还30千伏电瓶一台,折价1000元,搭铁铜线一套,折价450元,共计134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经牙舟镇平桥村的田某介绍向原告购买装载车一辆,双方协商买卖价格为32000元,被告当场支付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尚欠的12000元支付原告,被告购买装载车的同时向原告借去价值1000元的30千伏电瓶一台,价值450元的搭铁铜线一套,也一直未归还。被告欠原告的购车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铲车,当时原告承诺卖给被告的铲车质量良好,保证没有任何问题,于是双方商定由被告当场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余款12000元在当年年底付清。被告于当天晚上9时左右将车开出原告家,当行至不远的上坡路段时,发生铲车全部失灵失控后撞向后壁山崖,驾驶员跳车扭伤脚踝的事故。被告于事故发生的第二日电话通知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出面处理,被告只有自己联系修理厂对铲车拖车修理,共计花费8000元,但铲车在事故中损毁严重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于原告恶意欺诈,事后又不出面处理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退回被告20000元的购车费和支付被告8000元的修理费,铲车由原告自行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购买一辆二手装载车,购买价格为3200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将余款支付原告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本次购买装载车的同时向原告借去价值1000元的30千伏电瓶一台,价值450元的搭铁铜线一套,现被告一直未归还的事实,因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未提及该事实,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不能查明认定。对于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原告出卖的装载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装载车,原告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购车而尚欠原告12000元,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而该债务在被告承诺给付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未确认借有原告30千伏电瓶一台、搭铁铜线一套的事实,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借30千伏电瓶一台折价1000元,搭铁铜线一套折价450元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卖的装载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而答辩要求抵消或吞并所欠原告的欠款,其意见与原告的请求均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故被告应该在本案中向本院提起反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起反诉,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其书面答辩请求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购买装载车的欠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正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