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24行审216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被执行人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安平,村主任。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15年6月擅自占本村集体土地414平方米建设幼儿园教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414平方米;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035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送达催告通知书后,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拆除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035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702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702号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035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被执行人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414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辛寨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辛寨镇人民政府、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秦宝峰
审判员 李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