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2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A座3层。负责人王硕,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冀0732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冀0732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永峰
审 判 员 王 庭
人民陪审员 刘书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