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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374号

苟莉君与彭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苟莉君,彭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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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374号申请执行人苟莉君,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彭良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苟莉君与彭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彭良华偿还苟莉君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彭良华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苟莉君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良华名下仅有存款22元,���余无车辆、房产、工商企业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彭良华下落不明。现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相关线索,本案现无法执行。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3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汉军

审判员  杨能军

审判员  郑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