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81民初849号

于之雪、吴雪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之雪,吴雪平,毕双丽,于某,于怡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849号

原告:于之雪。系于林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雪平。系于林东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毕双丽,系于林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怡冰,系于林东之女。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怡冰、于某、毕双丽、吴雪平、于之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怡冰,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怡冰、于某、毕双丽、吴雪平、于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11万元。事实理由:2015年9月12日15时,宋文生驾驶车主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近亲属于东林相撞,后宋文生驾车逃逸,造成:于东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东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除强制保险外,原告方已与肇事车主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宋文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结合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文生的准驾车型为B2,不具有驾驶冀E×××××/冀E×××××挂的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具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享有向侵权人及车主追偿的权利,故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赔偿调解书中并没有我公司参与,调解双方也无权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称驾驶员的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是强制保险免予赔偿的理由,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