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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83号

罗永桐与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永桐,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83号

原告:罗永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爱枝,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64。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秀兴,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绍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桐与被告梁爱枝、蒙秀兴、何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黄天锦,被告梁爱枝、何绍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被告蒙秀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爱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460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为177866.67元),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合计为637866.67元;2、判令被告蒙秀兴对被告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何绍荣对被告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梁爱枝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2万元,被告蒙秀兴愿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但随后,被告梁爱枝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法还款。另,被告梁爱枝与被告何绍荣属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梁爱枝签订后,再由被告蒙秀兴作担保人签名。被告梁爱枝曾要求还款时间放宽半年,担保人蒙秀兴不清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其承担无条件担保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爱枝、何绍荣辩称,实际出借人为蒙燕容,借款本金应由被告蒙秀兴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蒙秀兴辩称,一、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第一,所谓的原告罗永桐为实际出借人蒙燕容的前家公,现蒙燕容已经与罗永桐的儿子离婚。第二,实际出借人蒙燕容与借款人梁爱枝系朋友关系,但担心梁爱枝的偿还能力,因此,才要求蒙秀兴提供担保。第三,实际出借人蒙燕容与蒙秀兴系堂姐妹关系。第四,借款人梁爱枝与蒙秀兴系朋友关系。第五,梁爱枝与何绍荣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背景:实际上梁爱枝夫妻共借实际出借人蒙燕容7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梁爱枝夫妻与蒙燕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50万(实际46万)由蒙秀兴提供一般保证。同时,蒙燕容与梁爱枝夫妻就70万元的总借款,还通过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何绍荣之间的票据提供多一层的担保。该案已经由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对于蒙秀兴而言,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蒙燕容。

二、被告蒙秀兴所担保的梁爱枝该笔借款,已经因蒙秀兴偿还完毕而消灭,甚至蒙燕容实际上还尚欠蒙秀兴的欠款未清偿。

三、根据当时签订欠条的情况,实质上蒙秀兴也只是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角色。因此,本案的起诉实质上系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梁爱枝于2014年6月16日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被告梁爱枝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欠条中本还有被告愿意将支票作抵押、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项目,但这些项下的内容均为空白。欠条最后还注明:“待该支票如期顺利兑换,此欠条自动取消”。欠条中亦未注明签订日期。被告蒙秀兴于2014年6月18日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蒙秀兴”。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欠条,三被告虽有不同异议,但均确认欠条上两被告的签名属实,且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其儿媳蒙燕容的银行账户将46万元转至被告蒙秀兴的银行账户,而被告蒙秀兴亦于当天将46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梁爱枝。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情况说明,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蒙秀兴与被告梁爱枝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梁爱枝、何绍荣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4、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燕容)为与被告何绍荣的票据利益请求权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要求被告何绍荣支付票据金额700000元及利息,但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绍荣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绍荣辩称该支票是为梁爱枝向罗永桐借款200000元作担保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绍荣向佛山市伟力盛世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200000元及利息;5、被告蒙秀兴与蒙燕容除本案所涉的460000元外还有其他金钱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460000元交付被告梁爱枝,被告梁爱枝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梁爱枝虽对出借人及实际借款人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出借人为原告,原告还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委托其儿媳转账至被告蒙秀兴账户,并由被告蒙秀兴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梁爱枝,且被告梁爱枝对此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梁爱枝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梁爱枝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蒙秀兴辩称已为被告梁爱枝代清偿所有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爱枝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梁爱枝所借款项的具体数额,欠条中虽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交付被告梁爱枝的为46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亦为46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梁爱枝向其归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梁爱枝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万元,并因而在欠条中注明借款为50万元,其中40000元为预扣利息,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梁爱枝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被告梁爱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蒙秀兴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蒙秀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原告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蒙秀兴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迟至2016年2月3日才提起诉讼,且原告虽提出借款曾展期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未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蒙秀兴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绍荣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爱枝、何绍荣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绍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梁爱枝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何绍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爱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永桐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绍荣对被告梁爱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永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梁爱枝、何绍荣负担7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耀

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