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333号原告赵远征,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平,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远征诉被告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远征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本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由杞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据借款人一栏有李平签字按印、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本息、违约金均未支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签字按印,并附有被告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该违约金本院认定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远征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