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74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春联,女,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复利;2.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春联向原告下属的黄葛分社申请借款2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借款逾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148.83元。被告王春联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用房屋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了借款的情况;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148.83元。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春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王春联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发放贷款、欠息等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春联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春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下属的黄葛分社与被告王春联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如不能按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联用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6.45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春联欠原告利息2514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联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春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二、限被告王春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25148.83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
四、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王春联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950元,由被告王春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英仲
审 判 员 刘 畅
代理
审判员 董震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峻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