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卞寅飞,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园,江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云。申请执行人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被告张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张云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云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部分小额银行存款。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通过泰州市高港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通过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工商登记及股权信息。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云在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工程款3000000元,依照本院制定的系列案件分配方案,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155708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日志、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