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750号
原告:冯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冯某某提交的结婚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冯某某提交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2015年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冯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冯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2012年11月8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冯某某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该具有深厚的感情,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根本改善,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并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冯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已在垛石镇上学,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冯某宜判归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济阳县生活消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以每月支付给冯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冯某独立生活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冯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冯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冯某某2016年度孩子抚养费2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冯某某当年的孩子抚养费4800元),直至冯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