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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367号

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6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原告为家庭生计到广东务工,被告留常德照顾小孩,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缺少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频临破裂。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短信记录打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郭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及分居的事实;4、对钟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分居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钟某某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近两年未看到原、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聂某某辩称:1、在1998年至2005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探望,不离不弃,双方感情未破裂;2、2016年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长沙市接被告和女儿回常德过年,原、被告未分居。总之,被告聂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被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原告父母李某乙、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证实:李某甲系原、被告之女,2016年春节期间正月初二,原告到长沙市接被告和女儿回常德过年,原、被告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因郭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钟某某出庭证言,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钟某某陈述原、被告分居两年、感情破裂的内容与原告自认2016年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长沙市接被告和女儿回常德过年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对原告父母李某乙、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甲系原、被告之女,对原、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故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1998年至2005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探望。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长沙市接被告和女儿回常德共度春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一女,且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离不弃,多次探望,2016年春节原、被告与女儿回常德共度春节,以上事实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蒋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