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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465号

宋寒邵与孙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宋寒邵,孙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465号原告宋寒邵,居民。被告孙兵,居民。

原告宋寒邵诉被告孙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寒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寒邵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孙兵向案外人谷某借款8000元,由原告担保。之后谷某在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在法院执行局替被告还款8050元,被告孙兵至今也不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50元。被告孙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执行局收付款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谷某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宋寒邵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孙兵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寒邵支付欠款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