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5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兰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会丽。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兰芝寿,被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霍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夫妻二人于1987年收养被告为养子,我丈夫霍满祥于2013年因病去世,我们收养被告时被告只有11岁。多年来我们视被告为亲生孩子,含辛茹苦将其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被告不念养育之恩,还经常惹我生气,多年来没给过我一分钱,被告还打过我,现在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2000元的生活费及在收养期间生活教育费10000元。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一直尽赡养义务,只是原告丧夫后,跟别人一起生活,才逐渐产生了矛盾。
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每年给付她生活费2000元及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10000元,于法无据,我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后,原告让我上学是法律应尽的义务,但只让我上了一年半的学,我就开始出去挣钱,没有享受到教育。我本不愿意与她解除收养关系,既然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为了满足她的心愿,我也只好同意与她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二人于1987年收养被告为养子,当时被告13岁,2013年原告之夫霍满祥去世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逐渐产生了矛盾,未相互谅解,亦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每年给付2000元的生活费及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10000元。被告称为了满足原告的心愿,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因为自己被原告收养后,只上了一年半的小学就开始参加劳动,对家庭他做出了付出。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经调解不能和好,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由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负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霍某于2016年9月始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霍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