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81—1号原告徐某甲,女。原告徐某乙,女。被告徐某丙,男。被告徐某丁,男。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某某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审理中,发现徐某甲的弟弟徐某戊依法应参加本案诉讼,可是,其有残疾,为保障其依法诉讼,对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确定。2014年10月,徐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徐某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渭城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徐某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徐某戊的监护人未能确定,本案诉讼继续中止。2016年5月,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达成协议,确定了监护人。2016年7月1日,决定恢复诉讼。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法向徐某甲邮递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徐某乙邮递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两人均未按通知的2016年8月10日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可以按徐某甲、徐某乙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徐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陈 钟
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
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