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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517号

高永华与张记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永华,张记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517号

原告:高永华,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系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记堂,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所在地:扶沟县城扶古路24号。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永华诉被告张记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张记堂、人财保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华诉称,2016年5月31日早上6时左右,在扶沟县城××与××商业街交叉口,张记堂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闯红灯,与沿长江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永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记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财保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高永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0000元。张记堂辩称,高永华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高永华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人财保扶沟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原告诉求医疗费过高请法院调整,要求法院予以核实,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十五,护理费、营养费按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贴按20元,车损费保险公司同意评估报告意见,误工费因为原告工资是财政拨款,不存在误工费,即便是住院治疗学校也不扣发工资,依法不能成立,我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早上6时左右,在扶沟县城××与××商业街交叉口,张记堂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闯红灯,与沿长江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永华驶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永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0531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记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华无责任。高永华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990.26元。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周。高永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评估为935元,高永华支付评估费500元。高永华为扶沟红旗小学教师,月工资2662元。事故发生后张记堂已向高永华垫付医疗费1390元。另查明,张记堂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记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华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高永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人财保扶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记堂负担。关于高永华主张的营养费,虽高永华未构成伤残,但人财保扶沟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赔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高永华的工资系财政拨付,仅凭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高永华的工资已被扣发,所以高永华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扶沟支公司辩称,高永华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无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记堂已垫付的医疗费1390元,依据保险合同,人财保扶沟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张记堂,扣除张记堂应负担的案件审理费25元和评估费500元,剩余865元,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张记堂,开户行为扶沟农村信用社金燕惠民卡,账号为62×××64的账户内。本次事故中,高永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0.26元、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车损费935元,上述费用共计5725.26元,应由人财保扶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高永华的合理损失已由人财保扶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得到赔付,张记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高永华5725.26元,扣除张记堂垫付的医疗费1390元,加上张记堂应负担的案件审理费25元和评估费500元,即款4860.26元,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高永华,开户行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00×××89的账户内;被告张记堂不再承担上述赔偿义务;驳回原告高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张记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赫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