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654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邱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王某乙、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21090121106103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96000元,此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210901311060578692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邱区文明街34-262的房产(所有权证编号: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301-02-23**)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阜字第2011058**号)。2011年6月28日,被告借款9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6450%,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3月1日,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1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同上。对上述借款,被告还款本息合计82379.6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44797.07元,利息及罚息5429.02元,本息合计50226.09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一)项之约定,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实现抵押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剩余本金44797.07元,利息及罚息5429.02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50226.09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1090121106103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96000元,此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同时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署编号210901311060578692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邱区文明街34-262的房产(所有权证编号: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301-02-23**)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阜字第2011058**号)。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被告借款9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6450%,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3月1日,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6450%,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上述借款,二被告还款本息合计82379.6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44797.07元,利息及罚息5429.02元,本息合计50226.09元。另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权属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流水截屏、拖欠贷款金额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及票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邱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邱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0226.09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及要求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位于新邱区文明街34-26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邱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50226.09元(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对��告王某乙所有的位于新邱区文明街34-26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乙、邱某给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乙、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庆禹
审 判 员 刘贵友
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