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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66号

徐展为与夏亮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展,夏亮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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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66号

原告:徐展,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被告:夏亮锋,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徐展为与被告夏亮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赣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斌主审,代

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亮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展诉称,2015年12月21日8时44分,原告驾驶赣Axxx**号车在北京东路等红绿灯,夏亮锋驾驶的赣GAxx**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赣Axxx**号车追尾,导致原告的车尾多处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夏亮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夏亮锋索赔,夏亮锋拒绝赔偿。为此要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亮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徐展在���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查询单、车辆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车辆维修备件材料领料清单,证明维修费用情况;证据4、车辆定损单,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2098元。夏亮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合议庭经审核徐展所举出证据,认证如下:对徐展提交的证据1、2、4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为车辆维修备件材料领料清单,无发票印证,维修金额以定损单为准。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8时44分,徐展驾驶赣A4xx**号车在南昌市北京东路等红绿灯,被夏亮锋驾驶的赣GAxx**车头追尾,导致徐展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认定,夏亮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1日赣GAxx**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定损2098元。故核定,徐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98元。

本院认为,徐展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因夏亮锋没有到庭,无法提供保险单,而徐展也未起诉保险公司,故夏亮锋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理赔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夏亮锋应赔偿徐展损失2098元;对于徐展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展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亮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得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徐展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98元;由被告夏亮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展损失2098元。驳回原告徐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夏亮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赣平

审 判 员 吴 斌代

审判员 喻文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日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