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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293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某,昊田集团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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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29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干部,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史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清水乡。

原告王某与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下称昊田集团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托代理人史某与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的下属企业府谷县新民某煤矿入股10万元,2011年底,该煤矿给股东分红,分红比例为股金的100%,原告应分红10万元。被告给部分股东是现金分红,部分是以定活两便存单支付,为每个股东开立一个以该煤矿司机折俊清为存款人的定活两便银行账户,将分红款存入该账户,存单存放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分红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分红存款单,2014年原告才得知被告2011年底股东分红的情况。于是原告来到被告公司要求领取分红单,但是被告告知原告存单已被原告本人领走,而且有签字和指纹。原告来到存单开户行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银行告知原告存款被原告妻子思某取走。但原告并未去��告公司领取过存款单,原告妻子也未去长安银行取过存款,故原告向府谷县公安局报案,府谷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公司存款领取名册上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和长安银行思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不是原告和原告妻子的签名和捺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入股分红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1%(2012年2月时六个月以下期限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分红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新榆煤矿股金分配花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应给原告王某分红10万元,但花名表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的,被告实际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红利的事实。证据2、长安银行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单号00233952存单的签字并不是原告妻子本人所签字,原告妻子也没有领取过分红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主体不对,王某的入股是昊田集团某公司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的名义承包新民某煤矿时吸收的股份;王某某的分红第一次是现金支付的,第二次是领取存款单分配,第二次2012年2月28日到3月中旬分红基本领完,领存单是会计石某和出纳办理的,领取时拿入股人身份证及入股条,是本人领取的写本人签名,代领的签代领人姓名,后备注“代”。被告单位这几年都没有出现冒领的事,何况王某在2014年退股了,公司退股前都会把之前的分红清算清楚才办理退股的,王某对之前分红应该知晓才符合情理。王某找长安银行闹事,说明被告公司已经将分红存款单领取给王某。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给王某开的转账支票,证明支票上面的签字是王某本人��签的事实。证据2、长安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凭证上的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笔体与2011年的分红花名表的王某栏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签字笔体一致,且领取人对王某号码及思某身份号码均熟悉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府谷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一份,包括郭小琴、魏彦琴、石某、思某、王玮的询问笔录、王某的三份询问笔录、鉴定材料、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法庭依法向王某、王爱明分别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法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府谷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对郭小琴、魏彦琴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对陕西昊田集团某公司新榆煤矿2012年2月份分红在府谷县长安银行办理存单业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石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王某第一次分红的经过及王某已退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思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确认;对王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对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王某到府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被告对王某第一次分红及已经退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的最后一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进行鉴定一事,故本院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王玮的询问笔录,本院仅对王某2009年入股新民新榆煤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鉴定材料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向王某、王爱明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24日时任府谷县新民镇副镇长的王某,以现金的方式入股昊田集团某公司下属企业府谷县新民某煤矿10万元,昊田集团某公司给原告王某出具入股收据一支,收据编号为0003762。2011年2月28日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第一次分红,分红比例为股金的100%,要求入股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及入股条据原件。当时王某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入股条据原件领取到以昊田集团某公司名义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10万元转账支票一支,票号06591199,王某找到昊田集团某公司会计主管李盛,要求帮忙变为现金,故李盛将支票交给公司,从公司现金账户内转给王某10万元现金。2012年2月23日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第二次分红,分红比例仍为股金的100%,在长安银行统一以折俊清的名义办理的个人存单,领取存单时要求入股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及入股条据原件,然后凭存单去长安银行领取存款。2014年11月份王某将在昊田集团某公司的10万元入股退股,昊田集团某公司转账10万元股本金到王某指定的张海霞的账户。2015年9月16日,王某到府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声称其应在2012年2月23日昊田集团某公司第二次分红的10万元被人假借其名义领取,后府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了相关人员,至今未作出结论。另查明,王某于2012年4月经中共府谷县委组织部出文任府谷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党支部书记至今,国库集���支付中心属于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撤出投资,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原告王某作为上述被清理纠正人员身份,其入股昊田集团某公司股本金1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入股行为��属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原告入股行为及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取股利的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无效民事行为,应当通过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本案,原告王某的投资入股股本金10万元,被告已通过退股给其予以返还,故对其要求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给付入股分红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郝振荣

代理

审判员  韩引弟

人民陪审员  郭善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