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7月6日签署工程装修合同,被告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我。由我包工包料完成此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无力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某乙给我写下欠条一份,欠我工程款351481元,至今没有给付。我多次找被告及其合伙人催要,未果。无奈向合同履行所在地的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75481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的欠条是在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未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以锁银行金库大门,胁迫被告所打。打条的当时原告承诺,具体对账以后再定,但是打条以后原、被告曾经对过两次帐,后来被告突然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另外原告违约没有如实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没有维修,导致第一次验收因装修不合格未通过。无奈之下,被告找到刘金宝、郝某等人完成后续工程及维修工程,另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代原告支付了原告当时雇佣员工的人工费及人工工资。因为原告的原因违约导致被告违约,被合同方缴纳违约金,所以现在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反而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所请求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装修合同,被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及尚义县支行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75481元,提供欠条一张。被告认可欠条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属于两份欠条,且对第一份欠条内容不认可,对第二份欠条主张是受原告胁迫所打的,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应以正规打印形式出具,且应由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有两部分,但是内容在一张纸上,且被告知道全部内容,并未对不予确认部分加注备注,被告的签字是对纸上所有内容的确认,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所雇佣工人郝某的维修费2200元。2015年6月2日,关于2015年1月至6月尚义农行的维修费用,被告支付975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原告所雇佣的工人郝某的工资款234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的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的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施工协议两份,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两份、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周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郝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维修明细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原告欠工人周维军的工资款45000元,提供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周维军的证明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法庭认为,周维军系原告的工人,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的工人写下的条子,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做防雷工程合同,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未做的防雷工程款10000元,提供防雷工程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中没有涉及防雷工程,合同中的甲方、乙方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中未载明有防雷工程,故被告向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自助未装修,还有一部分装修不合格,也未维修,导致被告自行找工人(刘金宝)装修、维修支付费用40898元。提供收条四份、维修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维修记录不认可,对刘金宝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庭认为,经查证,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因原告在验收之前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差旅费和维修费大约50000元,没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供不认可。法庭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赊欠的不锈钢扶手款2323元、维修加固费817元、保洁费1500元、开锁1500元,没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法庭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证,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尚有质保金86647元未退还被告。综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维修费及工资款共计95400元,质保金86647元,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计剩余工程款1934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施工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全支行的施工协议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原告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第七项明确约定原告对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不能拖欠工人工资。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二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未编制工程结算,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被告代替原告发放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导致被告自行找人维修。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对原告的工程款应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工程款19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4169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