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022号原告李某。被告仲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仲献桃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长子仲献利,年月生育长女仲献桃。四年前,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不能理解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断疏远。原告于2013年4月诉请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仲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又不能确定被告仲某其他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