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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332号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成、陈浩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成,陈浩勤,王金玉,扬州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桑尼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332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焦成。被告陈浩勤。被告王金玉。被告扬州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扬州市邗江桑尼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金玉。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村镇银行)与被告焦成、陈浩勤、王金玉、扬州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扬州市邗江桑尼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桑尼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陈浩勤,被告桑尼经营部经营者暨被告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邗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成、王金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单笔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0.7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金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其为被告焦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豪庭公司、桑尼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由其为被告焦成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浩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焦成和被告陈浩勤的共同债务。被告焦成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多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99907.6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成、陈浩勤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7.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6318.63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王金玉、豪庭公司、桑尼经营部对被告焦成、陈浩勤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保证函》、《共同债务确认书》等。

被告桑尼经营部、王金玉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焦成借款,我们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借款人焦成具有还款能力,应当首先由焦成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浩勤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金玉、桑尼经营部、陈浩勤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焦成、豪庭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成、王金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单笔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0.7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金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其为被告焦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豪庭公司、桑尼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根据与债务人被告焦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融资额度特指本金,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前述额度的部分亦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浩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焦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焦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被告焦成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通过自助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9907.6元。被告焦成获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99907.6元,利息、罚息、复息计6318.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成、王金玉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焦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焦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焦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07.6元,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6318.63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浩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焦成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浩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金玉、豪庭公司、桑尼经营部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玉、豪庭公司、桑尼经营部对被告焦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金玉、桑尼经营部辩称应先由被告焦成承担还款责任,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玉、豪庭公司、桑尼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成追偿。被告焦成、豪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成、陈浩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7.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为6318.63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金玉、扬州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桑尼建材经营部对被告焦成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玉、扬州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桑尼建材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焦成、陈浩勤、王金玉、扬州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桑尼建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员  王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