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3民申14号

徐州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磊,徐州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磊。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郭庄公路绿地世纪城100#商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强,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陆磊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磊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绿地公司的用电总量发票认定绿地广场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的用电总量,未扣除物业管理费中已经缴纳的公共照明等公摊电费,也未扣除被申诉人自己办公场所的电费。其次,绿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能耗明细公示”自相矛盾,前后计算依据不一致。绿地公司的中央空调是对着全商场内的所有面积开放的,而电费仅仅平摊给营业商铺,绿地公司也未在原审中提供购物中心第二层建筑总面积等相关证据。2、绿地公司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店铺装修费用24827.3元,经营损失费5万元。再审申请人为经营店铺,投入大量资金装修,但由于绿地公司管理混乱,胡乱收费,申请人拒绝绿地公司的无理收费,绿地公司便对申请人的商铺停电停水,故意骚扰,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被迫离场,商品积压,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店铺装修费用24827.3元及经营损失5万元。被申请人绿地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公正,判决正确。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请和理由,首先,被申请人的办公场所配电室为3号配电室,购物中心的中央空调的配电室为2号配电室,二者不是同一配电室,缴费的发票也不是同一张。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的空调电费并不包括公摊费用,关于公共照明部分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物业费中,每月收取11元/平方米。其次,因为中央空调的电表与其他设备的电表只能向市供电局交同一张发票,因此在发票上无法将中央空调的数额与其他电费数额分开,被申请人为保证租户合法利益,避免租户承担不该承担的费用,每月都对中央空调的电表进行单独抄表并公示,再审申请人也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可“能耗明细公示”所反映的前两个月与后五个月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考虑到前两个月是租户的营业初期采取的照顾优惠,后五个月的计算依据才是公平合理的。涉案商铺是在大的购物广场之中,租户与顾客为享受舒适环境而产生的电费理应由参与经营的租户承担。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请和理由,我们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且由于原审中并未涉及,故申请人的该项诉请已经超出再审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用电发票、中央空调能耗明细公示以及在本案中提交的配电室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购物中心的中央空调配电室与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用电的配电室非一间配电室,且中央空调用电拥有独立的电表,区分于其他公共照明、扶梯等设备的电表。被申请人每月对中央空调的电表进行单独抄表并公示,再审申请人也予以签字。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中央空调用电总量未扣除绿地公司办公用电及公共照明等公摊电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根据用电发票及中央空调能耗明细公示等证据对中央空调用电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其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商铺综合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均按商铺建筑面积计算,综合管理费用包括公共照明电费、卫生费等,其中并未包括中央空调费用。且绿地公司向其业主公示的能耗明细亦载明:综合管理费用包括公共照明电费、公共保安、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日常物业管理事务,不包括中央空调电费(中央空调等大型机电设施电费按每层建管面积计算,按当月实际产生费分摊)。物业的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等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申请人作为经营业主实际使用了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绿地公司按照实际经营业主的面积分摊中央空调电费亦属合理,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绿地公司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店铺装修费用24827.3元,经营损失费5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请在原审中并未涉及,故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陆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磊的再审申请。(此页无证文)

审判长 董 新

审判员 孔祥伟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雨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