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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451号之一

李洪文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文,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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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4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洪文,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凤城街道陂子头村。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2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0020212191000009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7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