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91号原告肖密林,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马丙金,男,1964年5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马晓波,男,1989年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肖密林与被告马丙金、马晓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密林与被告马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马丙金、马丙红兄妹及李桂安等人协商,将原告房屋卖给被告马丙金母亲周素杰,因宅基地里有原告0.5亩口粮田,当时买卖房屋时没有调整,原告也没有要任何费用。2014年被告马晓波找到原告,称房屋已经卖给被告,当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当时原告提出宅基地里有0.5亩口粮田,被告马晓波承诺将村西水田调整给原告0.5亩耕种,次日到村上更改了土地使用证和账目,因当时水田整体承包出去,原、被告双方未确认那一块地是给原告的0.5亩,被告收了承包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承包费,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而且被告否认给原告0.5亩水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马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晓波辩称,周素杰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更名在被告名下,当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曾经承诺给原告0.5亩水田,但未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又与马丙红达成调整0.5亩旱田的协议,将周素杰位于北大碱旱地调给原告0.5亩,仍未实际履行。后来被告马晓波得知,原告与周素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约定0.5亩口粮田地下次分地时调整。综上,被告马晓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当初卖房契约的约定,0.5亩口粮田在下次分地时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肖密林与周素杰、马丙红、石振甲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原告将房屋卖给周素杰,并约定房屋田园地里0.5亩口粮田下次分地是调整。另查明,2014年,周素杰将房屋卖给了被告马晓波,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被告马晓波找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当时原告提出0.5亩口粮田,被告马晓波承诺将村西水田0.5亩给原告,但未实际履行。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马丙红将周素杰位于北大碱旱地调给原告0.5亩,仍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素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明确约定田园地里的0.5亩口粮田下次分地时调整。2014年,被告马晓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承诺给原告村西0.5亩水田,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后马丙红答应将周素杰位于北大碱0.5亩旱田调给原告,仍未实际履行。可见,原、被告双方关于调整0.5亩口粮田事宜未达成明确约定,无法认定双方形成土地互换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晓波履行曾承诺调给原告的村西0.5亩水田,被告对当时的承诺表示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土地账目不能有效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以对原告要求履行土地互换合同,将位于王屯村西水田地西南角0.5亩交给原告耕种及给付自合同履行起每年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荣忠
代理
审判员 孟宪静
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