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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557号

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项威,刘秀洁,贾东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贾东岩,项威,刘秀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557号原告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被告贾东岩,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项威,男,个体业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刘秀洁,女,个体业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公司)诉被告贾东岩、项威、刘秀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王冰,被告贾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威、刘秀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典借字(2013)第031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每月3.2%,为保证原告债权,第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为原告以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现因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实现原告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贾东岩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1、2013年12月,本人在慧源公司借款300万元,以有处分权的坐落在公主岭市门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人为项威、刘秀洁(二人系夫妻关系)。本人对上述3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2、该借款系本人用款,与抵押人项威、刘秀洁无关,项威、刘秀洁应只承担抵押责任,无还款责任;3、本人在借款后,在合同期内曾经偿还原告利息40多万元。另外,本人对月息3.2%有异议,因为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合同外的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4、本人同意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与原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项威、刘秀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东岩签订合同编号为典借字(2013)第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东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综合费用率为每月2.3%,利率为每月0.9%,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12元16日原告与被告项威、刘秀洁签订了八份《抵押合同》,被告项威、刘秀洁用其名下的8套房产(即坐落在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商住楼–房产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贾东岩,但被告贾东岩在还了3个月利息即28.8万元后再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东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项威、刘秀洁签订的八份《抵押合同》是他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贾东岩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综合费用率为每月2.3%,利率为每月0.9%,合计为3.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先期给付的利息28.8万元属被告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项威、刘秀洁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8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被告项威、刘秀洁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可以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东岩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本息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项威、刘秀洁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贾东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东

审 判 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