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英,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德朋。委托代理人杨国栋。被告王亚锋。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王志军。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卫德朋、王亚锋、王志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卫德朋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被告王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卫德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亚锋、王志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长庆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卫德朋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62%,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卫德朋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卫德朋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王亚锋、王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庆阳农商银行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卫德朋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王亚锋、王志军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卫德朋辩称,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均属实,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卫德鹏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亚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杨国栋,借款也由杨国栋使用,被告王亚锋请求追加杨国栋为本案被告。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并进行转贷,在转贷时被告王亚锋并未签字担保,综上所述被告王亚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锋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志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卫德朋、王亚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卫德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亚锋、王志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长庆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向被告卫德朋提供借款250000元,合同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62%,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亚锋、王志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9日被告卫德朋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5月30日清偿利息5000元,7月7清偿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卫德朋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卫德朋、王亚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卫德朋提供借款,被告卫德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卫德朋应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卫德朋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锋、王志军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亚锋、王志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之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亚锋辨称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杨国栋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王亚锋辩称该笔借款已转贷,且其在转贷时并未签字担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王亚锋要求追加案外人杨国栋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该案并非遗漏当事人的必要共同诉讼,故对被告王亚锋要求追加案外人杨国栋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卫德朋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62%,逾期年利率17.668%未违反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卫德朋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62%承担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668%承担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亚锋、王志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德朋已清偿利息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731元,由被告卫德朋、王亚锋、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
人民陪审员 折国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翰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