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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878号

雷加强与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加强,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878号

原告:雷加强,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岳明,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雷加强诉被告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岳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明未举证、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岳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加强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现因被告经催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岳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岳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岳明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岳明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岳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年利率6%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加强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霞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郑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