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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374号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永、高庆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永,高庆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永。被执行人高庆艳。(与金永系夫妻)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永、高庆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被告金永、高庆艳应归还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金永、高庆艳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